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抗告人 孫九仁
孫兆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於抗告人孫九仁,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孫九仁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孫兆明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久無收入,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則以:依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孫兆明三年內每年均有銀行利息所得約新台幣四萬元,顯非全無財產,因認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孫兆明雖謂伊所得較之聯合報刊載台南市最低生活標準為低,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然抗告人亦自陳於第一審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委任律師之酬金,自難認其已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孫九仁之抗告為不合法,孫兆明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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