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良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伍陸捌叁公克)、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之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無償提供 陳彥霖 施用。嗣經警於同時、地臨檢查獲,並在上開車內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2.5683公克)、及用以研磨愷他命之
K盤壹個。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呂紹良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霖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且經警採集被告及證人之尿液送驗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佐。另所扣得之愷他命1包經警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為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粉末狀,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是應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
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案被告轉讓予他人之愷他命非注射製劑,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被告於案發日攜至案發現場之愷他命
1小包,經被告轉讓且經陳彥霖以捲菸方式施用後,當場為警查獲而扣案,其持有及轉讓愷他命數量顯然均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難認有何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是核被告所為轉讓愷他命犯行,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現正值青年,身體健全,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及管制藥品,竟除供己施用外,並將其轉讓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被告轉讓數量不大,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暨其自警訊至偵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2.5683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研磨愷他命後摻入香煙再轉讓予陳彥霖,是該K盤1個屬被告所有而供其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