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消字第1號原告 孫國珊 被告 欣大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愉潔 被告 藍銘成
陳峰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444,059元,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消費爭議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及單純為減縮利息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29日晚間8時40分許,至被告欣大中有限公司(下稱欣大中公司)經營之貴族世家牛排館中壢環東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
1樓,下稱貴族世家環東店)用餐,行至自助沙拉區時,因地面殘留水分及油漬,又未設置「小心地滑」之安全警告標示,致原告因地板濕滑而跌倒,造成其受有左膝髕骨外傷性脫位、左膝內側髕骨股骨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被告欣大中公司係以提供餐飲服務為營業者,為達到餐飲服務之目的,應提供合乎安全、衛生之場所,然被告欣大中公司竟未保持地面乾燥狀態,復未放置警示標誌,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欣大中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藍銘成、陳峰輝係受僱於被告欣大中公司,並分別擔任貴族世家環東店之負責人及店長,負責綜理店內事務及監督員工狀況, 惟渠 等於執行職務上,因有前述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009元、就醫交通費用12,870元、術後傷口照護費用4,957元、看護費用254,700元、復健費用27,160元、薪資損失653,
25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444,059元、財物損失(智慧型手機維修費用)8,1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1,10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對被告藍銘成、陳峰輝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作出104年度調偵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作出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駁回再議處分在案,足認被告藍銘成、陳峰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況且事發當時被告藍銘成、陳峰輝俱皆未在現場,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者,事發現場為自助水果取餐區,用餐期間店內有安排一個固定工讀生,負責巡視沙拉吧的週圍及地板,如果工讀生發現地板髒了或溼了會馬上處理,店內也有兩個小組長會固定巡視場內,隨時注意場內的狀況及沙拉吧情形,且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知當時有多人經過取餐,地磚地面並無油漬或積水,益見被告欣大中公司於提供餐飲服務時已符合業界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水果沙拉吧自助餐取餐區亦未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縱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上開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參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每次均不相同,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或為陳舊性傷害,均有待闡明。就醫交通費用、術後傷口照護費用均非屬必要費用。
看護費除住院外,其餘亦非屬必要。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扣繳憑單或勞健保投保單證明,單以轉帳資料難認屬薪資收入,且本件事故不致造成原告勞動力減損;縱認原告有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事實,亦應以102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檢附手機報修單為103年5月27日,且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原告持有手機,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為無理由,且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29日晚間8時40分許,至被告欣大中公司經營之貴族世家環東店用餐,在自助沙拉區跌倒,因而受有左膝髕骨外傷性脫位、左膝內側髕骨股骨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跌倒之原因,係因自助沙拉區地面殘留水分及油漬,又未設置「小心地滑」之安全警告標示,致其因地板濕滑而跌倒受傷,乃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術後傷口照護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之受傷,是否係因被告被告欣大中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及用餐環境有前揭未符安全性之情事所致?(二)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即應依前項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或服務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又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應由企業經營者應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證明其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經證明,即未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令其負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在被告欣大中公司經營之貴族世家環東店內之自助沙拉區跌倒,係因地面有殘留水分及油漬,造成地板濕滑云云,惟據原告另案對被告藍銘成、陳峰輝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案件之證人即貴族世家環東店之員工 李佳勳 證稱:伊當天從對講機聽到有客人在現場滑倒就馬上過去,看到原告跌坐在地上,當時有工讀生在現場,伊即請工讀生通知原告之男友過來,合力將原告扶起來坐在椅子上,原告跟伊說因為地上有一攤水害她跌倒,但原告跌倒的周遭都是鋪地毯,只有一小塊是地磚,原告說就地磚那邊有水,伊就隨手抽了幾張衛生紙到原告跌倒地方擦地,根據伊擦地的結果並沒有溼掉,衛生紙擦拭時亦無油漬及油垢,而且原告跌倒之處係擺放水果與爆米花,地板上不太可能會有油漬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592號偵查卷宗第48、49頁),復觀諸當時貴族世家環東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
179號偵查卷宗第9至11頁),自助沙拉區除沙拉吧檯角落鋪設地磚外,其餘週圍皆鋪設紅色地毯,且無發現原告跌倒處之地磚是否有任何油漬或污垢,則原告是否確係因地磚有殘留之水分及油漬因而滑倒,已非無疑;又據證人李佳勳證稱:貴族世家環東店於營業時,固定排有一位專責工讀生,負責巡視沙拉吧的餐點是否需要補充,以及維持檯面、地板之清潔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592號偵查卷宗第49頁),且當時自助沙拉區之地磚既無殘留之水分及油漬而濕滑情形,應無設置「小心地滑」之安全警告標示之必要,堪認被告欣大中公司經營貴族世家環東店,已對應注意維護店內地面之清潔及鋪設地毯,以減少消費者用餐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之風險。況原告就本件事故,前對貴族世家環東店之負責人即被告藍銘成及店長即被告陳峰輝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所受傷害因非渠等提供用餐環境不當所造成,而作成104年度調偵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作出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駁回再議處分在案,益見被告欣大中公司提供之服務及用餐環境並無安全上之危險存在。是本院綜觀上情判斷,原告雖在貴族世家環東店內之自助沙拉區跌倒而受傷乙情屬實,然原告所受傷害,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係與被告欣大中公司提供之服務及用餐環境有何欠缺安全性情事所致,而不具因果關係。
(三)基上,被告欣大中公司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欣大中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按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欣大中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抑或被告藍銘成、陳峰輝於執行職務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261,10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