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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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95號聲請人博德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298,65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所提存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20號、93年度智執全字第2號、93年度存字第4475號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寶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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