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入不明帳戶或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特定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其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之某時,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寧」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而丙○○為圖「lee寧」允諾每筆提領金額1%之報酬,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lee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丙○○先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ee寧」及其所屬之詐欺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賴OO,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轉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如附表轉入帳戶及金額欄內所示之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甲○○及 賴雅玟 所轉帳之金額(含其他不明款項)層轉至丙○○之本案帳戶。
嗣丙○○待款項轉入其本案帳戶後,再由丙○○依「lee寧」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出如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金額(提領金額超出甲○○及賴雅玟轉帳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提領出之金額則再為「lee寧」向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入虛擬貨幣,並匯入「lee寧」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丙○○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賴雅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皆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182號卷第38、6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182號卷第38、6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ee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943號卷第29至79頁)、被告提出之蝦皮訂單紀錄1份(偵9271號卷第45至8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給「lee寧」,供該人做為本案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後並依「lee寧」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自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lee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中僅與「lee寧」聯繫,並依照「lee寧」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無證據顯示被告就「lee寧」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不確定故意之認知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而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故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主導角色,而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為賺取金錢減輕家中經濟負擔,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結識,致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甲○○及賴OO成立調解,就告訴人甲○○部分業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而告訴人賴雅玟部分則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有雲林縣○○○鎮○○○○○000○○○○○00號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甲○○陳述意見狀1紙附卷可參(本院金訴182號卷第31、85頁、本院金訴字第240號卷第61頁),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意,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祖父母,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記者及在家幫忙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並提出其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被告之 徐鴻傑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祖母廖OO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母親陳OO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被告母親之陳述意見狀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本院金訴182號卷第108至109、79至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因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且均係提供同一本案帳戶,而於過程中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未參與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000年0月間,較為密接,共犯為同1人,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無顯著差異。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再考量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賴雅玟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損失,就告訴人賴雅玟部分已履行完畢,而告訴人賴雅玟部分則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容O及賴OO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是本院本於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賴雅玟之權益(告訴人甲○○部分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提領或轉匯款項皆已依照「lee寧」
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之電子錢包,而其報酬係提領或轉匯金額之1%,本案皆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182號第40、61頁),是被告本案所提領或轉匯之告訴人2人轉入之款項部分,被告業經「lee寧」指示將該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予「lee寧」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提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ee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943號卷第29至79頁)及蝦皮訂單紀錄1份(偵9271號卷第45至80頁)為據,可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㈡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為新臺幣(下同)700元及500元
(計算式:7萬元×1%=700元;5萬元×1%=500元),惟該部分報酬固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甲○○3萬元,而已賠償告訴人賴雅玟1萬元,業如前述,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轉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資金流向證據出處1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甲○○,佯稱以FIdelity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2年3月30日13時16分許 林襄婕 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12年3月30日13時32分許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無被告丙○○於112年3月31日1時4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lee寧」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1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⒈告訴人甲○○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11943號卷第81至85頁)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1943號卷第105頁、第183頁)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943號卷第103至106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1943號卷第87至100頁、第109至111頁)⒌林襄婕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1943號卷第181頁)⒍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1份(偵11943號卷第119至135頁)2賴雅玟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賴雅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雅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112年3月10日18時3分許 劉亦浚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萬元⑴112年3月10日19時16分許 賴雅婷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⑵112年3月11日11時37分許賴雅婷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⑴112年3月12日10時58分許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⑵112年3月12日10時58分許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被告丙○○於下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lee寧」指示,以現金提領出下列金額(含其他不明款項):⑴112年3月13日17時47分許2萬元⑵112年3月13日17時49分許2萬元⑶112年3月13日17時50分許2萬元⑷112年3月13日18時10分許2萬元⑸112年3月13日18時11分許2萬元⑹112年3月13日18時12分許2萬元⑺112年3月14日12時16分許2萬元⑻112年3月14日12時17分許2萬元⑼112年3月14日12時18分許2萬元⑽112年3月14日12時18分許1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1日起操作行動網銀轉匯10筆均2萬元之匯款,經確認交易明細後更正如上)⒈告訴人賴雅玟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至3頁)⒉告訴人賴雅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4頁)⒊告訴人賴雅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頁)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3頁、第28至37頁)⒌證人劉亦浚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至17頁)⒍證人賴雅婷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至14頁)⒎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8至22頁)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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