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王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王翔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蔡王翔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補充為「蔡王翔見狀竟與A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A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顯不知悔改,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處理突發糾紛,竟與他人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 李穎函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有妨害秩序前科紀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被告蔡王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王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下簡稱A男),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北服務區(北上229.6公里)之北基加油站,由蔡王翔停車加油,A男下車步行欲前往附近公廁如廁,適加油站員工李穎函自公廁走出,A男乃向李穎函搭訕詢問,因李穎函聽不懂A男詢問內容,未予置理,A男竟心生不滿,隨即徒手毆打李穎函,並與出手格擋之李穎函發生肢體衝突,蔡王翔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衝過去徒手毆打李穎函,並將李穎函壓制在地,任由A男以腳踹李穎函頭部,使李穎函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臉部、鼻子及左耳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穎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王翔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穎函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其拒不供出身份之A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