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泉與胞妹即告訴人 張美蘭 、 張可安 長期相處不睦,於民國102年8月8日其等父親 張金福 死亡後,雙方對於張金福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因而產生嫌隙。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張美蘭、 張可安斯 時同住在上開住處,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下午1、2時許,以鐵絲及鐵棍等異物,將上開住處(被告亦住該處,惟分住不同房間)2樓客廳門及1樓後門鎖死,致當時人在屋內之告訴人張美蘭無法自上開兩處出入口出來,而妨害其與告訴人張可安正常通行之權利。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告訴人張美蘭始自第3出入口出來,並自行拍照蒐證。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再次以鐵鍊將該住處大門鎖住,致當時人在屋內之告訴人張美蘭無法自該住處大門出來,而妨害其與告訴人張可安日常通行之權利。嗣告訴人張美蘭自另1出入口出來,並自行拍照蒐證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對告訴人張美蘭、張可安為強制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蘭、張可安之指述、現場平面圖、蒐證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祖厝(下稱本案祖厝),該祖厝旁之增建房屋則為告訴人張美蘭住家,其確有於104年6月22日,將告訴人張美蘭住家1樓後門外通往本案祖厝1樓後門之通道以鐵架、木門等物擋住,另將告訴人張美蘭住家2樓客廳通往本案祖厝2樓之門以鐵絲、鐵棍等物封鎖,因其與告訴人張美蘭素來不睦,告訴人張美蘭幾乎天天過來挑釁、爭吵,其不想再讓告訴人張美蘭藉由上述1樓通道、2樓客廳門任意進入其居住之本案祖厝,伊以鐵架、木門等物擋住上開1樓通道時,不知道告訴人張美蘭在家;另其確於104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以鐵鍊將本案祖厝大門鎖住,惟係因大門壞掉,其擔心外出時遭小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居住在本案祖厝,該祖厝旁之增建房屋則為告訴人張美蘭住家,告訴人張美蘭住家1樓後門外有通道可通往本案祖厝1樓後門,告訴人張美蘭住家2樓客廳門可通往本案祖厝2樓,而被告確有於104年6月22日,將上開1樓通道以鐵架、木門等物擋住,及將告訴人張美蘭住家2樓客廳門以鐵絲、鐵棍等物封鎖,另於104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以鐵鍊將本案祖厝大門鎖住等情,為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照片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1份、告訴人張美蘭及被告提出之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24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對物為之而影響於「人」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4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伊在自己住家之1樓客廳內,聽見鐵槌敲打之聲音,便打開自己住家1樓後門查看,看見被告正在以鐵架、木門等物擋住上開1樓通道,伊看到當時已經無法通過,之後伊於同日下午4時許要從自己住家2樓客廳門通往本案祖厝2樓時,才發現2樓客廳門已經打不開,遭被告封鎖,告訴人張可安於104年6月22日並不在現場;104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伊從菜市場回來時,看到被告已經以鐵鍊將本案祖厝大門鎖住,伊不知道被告是何時以鐵鍊將該大門封鎖,因為伊當天早上去菜市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7頁背面、第49頁、第50頁背面、第51頁);證人張可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擋住上開1樓通道、封鎖告訴人張美蘭住家2樓客廳門及將本案祖厝大門以鐵鍊鎖住時,伊均不在現場,是事後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綜觀告訴人張美蘭、張可安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將告訴人張美蘭住家2樓客廳門以鐵絲、鐵棍等物封鎖,及於104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以鐵鍊將本案祖厝大門鎖住之「行為時」,告訴人張美蘭並不在場;又被告於前揭時間以鐵架、木門等物擋住上開1樓通道、封鎖告訴人張美蘭住家2樓客廳門及將本案祖厝大門以鐵鍊鎖住時,告訴人張可安亦均不在現場,準此,告訴人張美蘭、張可安自無從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對物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等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有別。再者,依告訴人張美蘭之上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間以鐵架、木門等物擋住上開1樓通道時,告訴人張美蘭原係在自己住家1樓客廳內,因聽聞鐵鎚敲打聲響始打開自己住家1樓後門查看,足徵被告辯稱其以鐵架、木門等物擋住上開1樓通道時,不知道告訴人張美蘭在家等語,並非無據,則以被告行為當時之認知,告訴人張美蘭並未在場,難謂被告有對告訴人張美蘭「當場」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況告訴人張美蘭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發現時,該1樓通道已經無法通過,則被告「行為後」,其以鐵架、木門等物擋住上開1樓通道之事實,縱為告訴人張美蘭所知悉,依罪刑法定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保護法益而論,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4年6月22日,將上開1樓通道以鐵架、木門等物擋住,及將告訴人張美蘭住家2樓客廳門以鐵絲、鐵棍等物封鎖,另於104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以鐵鍊將本案祖厝大門鎖住等事實,惟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即有對告訴人張美蘭、張可安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或告訴人張美蘭、張可安之意思決定受到何種妨害,依前揭說明,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告訴人張美蘭、張可安與被告間有關本案祖厝之使用、通行等權利之爭議,應僅為單純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