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498號原告 賴彥宇
張育榮 莊國明 陳正漢 楊恭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賴彥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張育榮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莊國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陳正漢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楊恭鵬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賴彥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㈡、就原告張育榮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㈢、就原告莊國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㈣、就原告陳正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㈤、就原告楊恭鵬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三、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法於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共66條,第66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於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既主張其為勞工而請求給付薪資,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故原告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下:
㈠、原告賴彥宇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50元。
㈡、原告張育榮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0元。
㈢、原告莊國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0元。
㈣、原告陳正漢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0元。
㈤、原告楊恭鵬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翠琪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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