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憲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如附件附表所示3次貸以金錢予被害人,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其上開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即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害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復斟酌被告因本件所獲得之利益,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被害人 尤美麗 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4張(本票號碼:CH385197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
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係借款人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之借款憑證,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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