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照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1年10月29日屏檢榮強101執聲他1000字第331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就有罪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98年9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決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3號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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