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0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1年3月27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7日下午4、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於101年7月30日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俊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洵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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