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32號聲請人 黃宛瑛
呂昀芝 呂京晏 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拋棄繼承係拋棄具有身分權性質之繼承權,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即喪失繼承人之地位,故拋棄繼承具有消滅身分權之效力,應屬身分行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屬繼承人之身分上權利,此乃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需繼承人本人始得行使,合先敘明。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呂烱垚 業於民國93年12月8日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 呂京澔呂明瑜 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呂仲文呂雪咸呂光武藍月咸 前於93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因其餘第一順序繼承人即 呂京澤呂念諭呂京燁呂京霈 尚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6號裁定駁回。嗣呂京澤、呂念諭、呂京燁及呂京霈雖聲請拋棄繼承獲准,惟始終未將拋棄繼承之事實通知呂仲文、呂雪咸、呂光武、藍月咸等人,聲請人迄至101年6月間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始悉前順位繼承人呂京澤、呂念諭、呂京燁及呂京霈均已拋棄繼承權。今聲請人黃宛瑛、呂昀芝及呂京晏各為呂光武之配偶及子女,爰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呂烱垚之繼承權,並檢呈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所為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4、6及43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被繼承人呂烱垚之父、母皆歿而無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是依法被繼承人呂烱垚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妹若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則應當然承受被繼承人呂烱垚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執此,被繼承人呂烱垚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呂光武雖於95年10月7日死亡,但不影響其已依法取得對被繼承人呂烱垚之繼承權。再者,聲請人黃宛瑛係被繼承人呂烱垚之弟妹,聲請人呂昀芝、呂京晏則與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呂烱垚為伯侄關係,是聲請人等均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故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呂烱垚之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呂光武因係繼承被繼承人呂烱垚之一切權利義務後死亡如前述,是呂光武為被繼承人所衍生之再轉繼承部分,則應依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順序定其繼承人。從而,呂光武之繼承人若欲拋棄繼承,依法應於未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之期限內,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另向法院聲明拋棄呂光武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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