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鴻斌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65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宣告嗣後經撤銷);復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店交簡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8日下午
4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某麵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時,不慎與 蔡立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鴻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蔡立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品行洵有可議,並兼衡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猶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肇生交通事故,顯已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