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 張得意 訴訟代理人 張華宗 被告 張翰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張華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翰元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分別請求張華宗定期給付原告扶養費,及請求張華宗返還張翰元為張華宗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尚未全部終結,此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原告與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華宗係處於利害衝突之對造地位,於本件自應禁止張華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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