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9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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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9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9991號聲請人 郭思瑜 相對人東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相對人 蔡國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東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說明: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之一為東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惟該相對人既非自然人,聲請狀自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始符上開條文之規定,是有命聲請人為補正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