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61號原告 李慧君 訴訟代理人 陳智仁 被告 江信宏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江信宏、李淑娟(合稱被告)於108年8月25日自原告所
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搬遷後,除欠繳水、電費外,還留下大量垃圾、物品,觸目所見均紊亂及髒亂不堪,非耗費相當時力難以復原(附件一:置留物品、垃圾之照片)。而自108年8月25日至110年7月4日已歷經2年,被告經過原告多次的催告,系爭房屋內大量垃圾、物品,至今仍然置留,可見被告是故意置留,故意妨害原告使用所有權,故依法請求除去之。
㈡被告2人於108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均未向原告表
示承租之意,即非法以私人物品及垃圾強行占用房屋,致原告無法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甚久,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且被告李淑娟之弟 李國華 於110年5月10日,竟向欲意承租原告房屋之訴外人 陳浩倫 大聲告知:「你趕快退租,我們有貴重物品在裡面,如果不見了,要告你竊盜罪」,由此可知,被告是故意遺留個人所有物及垃圾在系爭房屋內,致使原告房屋無法使用、無法承租、無法買賣,亦妨害原告所有權。又被告2人非法以私人物品及垃圾強行占用原告房屋,致原告每個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失,申言之,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共24個月,原告受有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共19萬2,000元(計算式:8,000×24=192,000)。
㈢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強制被告自行完全清空置留
在原告屋內所有物品及垃圾,或賠償原告騰空房屋處理費用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金權利受損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行完全清空置留在原告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及垃
圾,或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108年離開系爭房屋時,已經將被告所有物品帶走,當
時對方表示留下的東西他們會處理。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故意遺留大型家具與大量垃圾,導致原告無法出租房屋,權益嚴重損害。
㈡被告母子於85年李淑娟離婚後,即居住於原為李淑娟父親李
志猛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為單親家庭經濟拮据,所住系爭房屋及大型家具等等都是由已過世之 李志猛 無償提供使用,現在留下的東西,其原所有人並非被告,更不是被告所遺留下來的。
㈢再者,原告於108年08月25日強制破門換鎖後,於108年9月9
日經被告苦苦懇求拿取私人物品,其代理人陳智仁最後一次開門,讓被告取走私人物品,且告知該房屋於被告拿完東西後,再與被告母子無關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為被告居住使用至108年8月25日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重簡字卷第3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5日自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搬遷後,故意留下大量垃圾、物品,自108年8月25日至110年7月4日已歷經2年,被告經過原告多次催告,均拒絕清空系爭房屋內之大量垃圾、物品,而故意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強制被告自行完全清空屋內物品及垃圾,或賠償原告騰空房屋處理費用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金損失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5日自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搬遷
後,還故意留下大量垃圾、物品,經過多次催告,仍未清空該垃圾、物品,而故意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等情,固據提出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重簡字卷第19至41頁)。惟查,上開照片雖可證明系爭房屋內有放置電視、家具、床舖、衣櫃等物品,但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及其代理人於108年8月25日有帶鎖匠至系爭房屋換鎖(同卷第37頁),並請警察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確認被告已未居住於屋內(同卷第41頁),可見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25日已由原告管領支配,被告並不能隨意進出,則上開照片所示電視、家具、床舖、衣櫃等物品縱原為被告所有而不及搬離,被告亦不當然可以自行前往搬離清空房屋,遑論原告主張其有多次催告被告清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被告確係故意留下大量垃圾、物品,經過多次催告,仍未清空該垃圾、物品,而故意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再者,上開照片所示電視、家具、床舖、衣櫃等物品,其價值不高,本可以廢棄物處理,且其數量不多,亦非難以搬離清空,益徵被告所辯其等於108年離開系爭房屋時,已經將所有物品帶走,原告當時表示其他留下物品其會自行處理,及原告於108年08月25日強制破門換鎖後,於108年9月9日經被告苦苦懇求,其代理人陳智仁最後一次開門,讓被告取走私人物品,且告知該房屋於被告拿完東西後,再與被告母子無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25日已由原告管領,被
告並不能隨意進出,且被告於108年8月25日搬離或至遲於108年9月9日經原告同意最後1次進入系爭房屋時,應已將所有物品帶走,系爭房屋所留其他物品,若非被告所有,即已經被告同意以廢棄物處置,是原告於108年8月25日已有權自行處理系爭房屋內之全部物品,自難謂被告有故意留下大量垃圾、物品而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之情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排除侵害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清空置留在原告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及垃圾,或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