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民國100年4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10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7日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2月21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
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於100年6月13日確定;本院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於100年7月25日確定。前揭3案,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100年9月27日確定。受刑人自100年
4月22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2月2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11月27日,嗣於該案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
1年10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6951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0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101169511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