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昶陽於民國100年6月22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區○○街與建豐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避免偏左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適有 陳鼎濤 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區○○街往新泰路方向駛至該路口,因陳鼎濤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使陳鼎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腰挫傷、右手肘及左膝部挫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昶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鼎濤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