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4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44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109年度救字第4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3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本院嗣於109年12月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聲請人110年1月23日(本院收文日)又針對本件聲請再行提出再審准予救助狀,雖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並主張其請求之精神補償費已逾越新臺幣40萬元「小額」訴訟等為補充說明。然查,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卡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而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侯志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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