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有關被告是駕駛疏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參照);復應注意該路段速為50公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圓形黃燈亮起、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行駛,』...」,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注意能力正常,其因輕忽而觸法之犯罪情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未注意黃燈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時),對本件車禍與有相當責任,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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