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妨害家庭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犯罪證據。
理由
一、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此均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妨害家庭等案件,並未具體指述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亦未就該犯罪嫌疑提出相應證據,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犯罪證據及提出自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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