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惟因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並未修正,且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對於本件被告不生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三)被告先後數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屏東縣○○鎮○○路○○○巷○○號雜貨店內,以電子遊戲機具,反覆與不特定人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金蛟龍」電子遊戲機具1台。
2、IC板1塊。
3、現金新台幣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