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712號上訴人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認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將資金貸予他人,承作票據貼現業務,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5,175,500元,惟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利息所得,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951,035元,所得淨額5,485,467元,補徵應納稅額1,520,282元外,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516,382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758,191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追減利息所得2,908,000元及罰鍰524,47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131裁定將本案移轉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歷經107年3月8日、同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28日3次向原審聲請閱卷3次,且於閱卷聲請書內閱卷名稱欄勾選全卷,惟上訴人僅閱得4宗卷,尚有3宗卷(其中包含不可閱覽卷)無法閱得,致上訴人無法得知「不可閱覽卷」內證據之具體內容,亦無從據該具體內容為防禦答辯,嚴重侵害上訴人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有效防禦權、訴訟資料閱覽權。
(二)上訴人除於107年4月26日辯論意旨狀具狀主張「不可閱覽卷」全卷不得列為本案證據等語外,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主張不可閱覽部分,應不可採為判決基礎等語,惟原審訴訟程序中均未有提示及調查該不可閱覽卷全卷。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不可閱覽卷之相關資料業於原審主張不得在本案訴訟中採用,並請求傳訊證人調查事實,詎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僅對該重要事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對於不予調查或不予採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理由於判決中隻字未提,並多達4處援用檢舉人所提說明書及借款人所提說明書所述內容,即逕行直接引用傳聞證據採為判決基礎與直接採用被上訴人的調查以代法院之調查,除妨礙上訴人行使抗辯權外,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票據簽收資料正本」,以核對與「票據簽收資料影本」內容是否相符,惟原審全然未依法命被上訴人提出,即逕行依被上訴人單方提出無證據力之「票據簽收資料影本」與上訴人當庭之簽名作核對,認定該無證據力之「票據簽收資料影本」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而認有收受票據等情,原判決依無證據力之影本認定事實,自有違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四)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核課期間為7年」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中之「詐欺」為例示用語,「其他不正當方法」為概括用語,該「其他不正當方法」應為與「詐欺」性質相同或具共同特徵之事項,始符法制。上訴人「未於期間內申報96年度利息所得」之行為態樣,本即不屬「詐欺」行為,亦非與「詐欺」性質相同或具共同特徵之其他不正當方法,是僅屬單純漏報,尚非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往後數年漏報利息所得反推上訴人96年申報當下有「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此倒果為因的推論,顯然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誤。況上訴人對有無利息所得之認知尚有爭執,只是消極行為單純漏報,欠缺故意,故本案得以援引適用本院75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核課期間為「5年」,本件5年核課期間至103年6月1日已屆期,原處分於103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顯已逾前揭法律所定核課期間,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