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郁媗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花蓮縣○○鎮○○路○○○號夢月休閒小棧內飲用約翰走路洋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行經同鎮平林陸橋時,為閃避動物而自撞陸橋圍牆,受有傷害,經人報案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鳳榮醫院)治療,員警據報亦抵達該醫院,於翌(11)日凌晨0時42分許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22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2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郁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鳳榮醫院生化報告單、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1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有瑕,亦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數值為22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23,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1.11毫克),足徵其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參以其駕車未繫安全帶且為閃避動物而有多次撞擊路旁圍牆數處,以及車毀及身受多次傷害乙節(見被告之警詢筆錄),顯見其於本案酒後已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又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終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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