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秀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秀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之「統冠超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市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並放置在其攜帶之私人手提包內,正欲離開該店之際,為該超市店員 林秀英 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林秀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統冠超市玉里店出貨單各
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
3、31至39、43、45至67、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商店內陳列商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27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如附表所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商品名稱│數量│價值(單位││號│││:新臺幣)│├─┼───────────────┼──┼─────┤│1│肉魚│1盒│48元│├─┼───────────────┼──┼─────┤│2│ 吳郭魚 │2盒│134元│├─┼───────────────┼──┼─────┤│3│細肩無縫胸衣│2件│498元│├─┼───────────────┼──┼─────┤│4│ 白蘭氏 雙認證雞精(70克、6入)│1盒│339元│├─┼───────────────┼──┼─────┤│5│淡水魚丸│2盒│62元│├─┼───────────────┼──┼─────┤│6│新東陽原味香腸(450克)│2盒│250元│├─┼───────────────┼──┼─────┤│7│飯友魯肉飯(170克)│1罐│30元│├─┼───────────────┼──┼─────┤│8│良泉 小丁 香鼓(140克)│1瓶│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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