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37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地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帳戶內之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SEIKO廠牌手錶貳只、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已執行論」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18行「上」字贅字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金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交易紀錄各1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4頁、第40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萬能鉗及一字螺絲起子破壞 蔡淑珍 住宅大門門鎖,而該門鎖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扇之一部分,又被告於破壞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進入上址住宅,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毀壞門扇竊盜。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萬能鉗及一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該萬能鉗及一字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大門門鎖,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王金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亦含有竊盜案件,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竊得之金條1條、金塊2塊、黃金花飾項鍊1條、黃金雞型墜子1個、黃金虎頭型項鍊1條、黃金扁型項鍊1條、黃金戒指11個、黃金手鍊2條、彩色黃金手鍊3條、黃金手環2個、白金項鍊1條等物,業經被告在萬華區西藏路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5萬元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而當場扣得外,並將其餘變賣所得45萬元存入被告所申設並業經凍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另其竊得之SE
IKO品牌手錶2只及現金1萬元,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1萬元,被告堅決否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辯稱係伊2個月的國民年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09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1萬元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臍帶印章1個已發還告訴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之萬能鉗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業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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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375號被告王金地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地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準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處1年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裁定就部分得減刑之罪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與前所另犯案件應執行之殘刑4年2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11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1,見蔡淑珍外出,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萬能鉗及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入室行竊(毀損、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淑珍所有上之金條1條、金塊2塊、黃金花飾項鍊1條、黃金雞型墜子1個、黃金虎頭型項鍊1條、黃金扁型項鍊1條、黃金戒指11個、黃金手鍊2條、彩色黃金手鍊3條、黃金手環2個、白金項鍊1條、SEIKO牌手錶2支、臍帶印章1個及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黃金飾品、手錶、印章及現金總計價值75萬3,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蔡淑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地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珍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亦有被告行竊後逃逸路線圖(含監視器畫面影像)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案發現場照片共16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扣案現金6萬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中5萬元為變賣所竊物品之犯罪所得,雖被告仍有除本案外之其他竊盜犯行,惟被告既坦承有將本案所竊物品變賣存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復提領花用,則被告所提領之35萬元中,因與帳戶其他現金來源混同而難以分辨究屬何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應採寬鬆標準而認亦屬本案所竊物品變賣之犯罪所得,此外,本案扣押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餘額45萬1,818元亦有上述情形而宜寬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蔡淑珍之臍帶印章1個外,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茲因被告已於偵查中供陳其將金飾相關物品變賣、手錶部分丟棄,請在扣除上開已扣案犯罪所得(50萬1,818元)部分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洪三峯
王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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