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榮
施緖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緖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施緒 為」均應更正為「施緖爲」,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被告楊光榮部分: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而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即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業者申辦貸款,衡酌現在的實務運作,應多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等到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然有業者認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因為不論是任何人,只要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以人頭帳戶對外詐騙或用以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等情事,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2、被告楊光榮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先前已經有過民間貸款經驗,案發時我急著想要貸款、用錢,對方說可以透過提供帳戶作帳的方式來貸款,我聽從對方指示將餘額領光,想說帳戶內也沒有餘額,自己也不會有損害等語(偵卷第5、11
0頁),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已超過40歲,且係二、三專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為有相當社會智識之人,且既有跟銀行、民間業者借過錢之經驗,應知悉向銀行、民間業者貸款時所需準備之文件及條件,其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並不符合一般金融機構、借貸業者之貸款條件,並知悉申辦貸款時,實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又從被告的供述及被告所提供的LINE對話截圖中可知,被告所稱的貸款,雙方完全沒有就貸款應注意的事項,例如擔保品的有無、工作證明、償債能力等為討論(僅簡單討論貸款期數及綁約年限;偵卷第24-41頁),被告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被告自承於本案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前,就將帳戶提領到所剩無幾,且認為帳戶內沒什麼錢、自己不致於有所損失之心理而將帳戶交出等情,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應對於「對方也可能把帳戶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乙情有預見,被告顯係對於自己利益(能夠取得貸款)之考量遠高自己的帳戶是否會被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他人是否因此受害,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施緖爲部分:
1、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楊曉慧 」之LINE之對話紀錄,該詐欺集團成員稱:「我是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總公司招募組的」、「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臺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可以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一個帳戶一個月的薪水是
3萬,一個月分3期領取薪水,一期就是10天」、「以此類推你的薪水是看你提供幾個帳戶來算的,配合期間,您的薪水也是固定的」等內容(偵卷第85-86頁),該詐欺集團成員雖然是以在我國合法的臺灣運動彩券為招募手段,但該等合法的特許行業自有官方、合法的渠道進行金流處理、匯兌,無須自一般人民手中獲取帳戶。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個帳戶按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考量到我國現行基本工資目前為每月23,800元,眾多國民要領到基本工資尚須辛勤工作1個月,況該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的酬勞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反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規避查緝、從事不法行為的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
2、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過火鍋店及飲料店的工作經驗,每小時130元,我也覺得把帳戶寄給對方就能月領3萬元不太可能,但我有經濟壓力,帳戶餘額也不多,不至於造成損害等語(偵卷第84頁),被告亦於LINE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稱:這樣不會犯法吧?到時候不會被抓吧?提供帳戶等語,被告既然詢問對方是否犯法,且亦知悉僅以提供帳戶的方式就能月領3萬元不合理,卻仍交付帳戶資料,可見當時係認為帳戶內沒什麼錢、自己不致於有所損失,並已預見其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後,其就無法控管該等帳戶,主觀上應對於「對方也可能把帳戶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乙情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能拿到租用帳戶的錢)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即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光榮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者詐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 素行 (被告楊光榮有妨害秘密的前科紀錄;被告施緖爲無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被告楊光榮為二、三專畢業;被告施緖爲為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楊光榮帳戶的金額(合計138,119元)及告訴人 朱念祖 遭詐騙匯入被告施緖爲帳戶的金額(99,999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匯入被告楊光榮帳戶的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5個月的所得;匯入被告施緒爲帳戶的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4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2人事後均未坦承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2人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2人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寄出該帳戶之行為後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60號被告楊光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緖為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榮、施緖為雖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㈠楊光榮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不明人士,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光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3日17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朱念祖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連續扣款帳戶帳將遭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念祖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999元轉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17時29日分許,撥打電話予 蕭玉蓮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多訂20組,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蕭玉蓮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4分許,依指示將38,120元匯入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一空。㈡ 施緒為 以每帳戶每10日1萬元代價,於107年12月3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寄交前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施施緖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13日17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朱念祖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連續扣款帳戶帳將遭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念祖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4分許,將99,999元轉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朱念祖、蕭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光榮、施緒為於偵查中固坦承分別將前揭帳戶寄交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光榮辯稱:當時伊想貸款,剛好接到自稱貸款業者的電話,之後伊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 佩芬 」之人聯繫,當時對方要伊將帳戶內的餘額都先提光,程序雖和伊之前向民間借款是業找伊本人填寫資料後,當面交付貸款的情形不一樣,但當時急著想借30萬元,且伊的帳戶內已沒有餘額,自己不會有損失,所以沒多想就寄出帳戶當對方等語;被告施緖為則辯稱:伊當時想找工作,在網路上看到廣告,伊就跟對方用LINE聯絡,加入後想詢問內容,對方就回覆寄帳戶、提款卡給對方,每個月每本帳戶可以領3萬元,伊之前有打工經驗,每小時薪水約130元,所以也覺得提供帳戶就能領3萬元不太可能,但因有經濟壓力,且彰化銀行帳戶內只剩10幾元,就將帳戶寄出等語。本件依告訴人朱念祖、蕭玉蓮於警詢所述,並無從認被告2人係實施詐騙之人;且本件並未查得任何被告2人涉嫌詐騙告訴人等人之實據,是被告2人所為,至多僅堪認係提供銀行帳戶以幫助詐騙,難謂被告2人即係實施詐騙之人,合先敘明。查:
(一)被告楊光榮部分:
1.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楊光榮所申設,而告訴人朱念祖、蕭玉蓮因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朱念祖、蕭玉蓮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楊光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朱念祖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蕭玉蓮提出之郵政存摺影本、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之手機紀錄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光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朱念祖、蕭玉蓮將金錢匯入後提領使用。
2.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而帳戶經作帳結果,在短期間內雖曾有存款餘額,最終卻無存款,並不足使貸款機構憑此即核准貸款,是收取帳戶者以帳戶作帳協助辦理貸款為收取帳戶理由,顯屬無稽。本件被告楊光榮於偵查中既自承其與「佩芬」並不認識,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堪認被告楊光榮與對方並不熟識,且無任何憑據足以認定對方確係從事協辦貸款業務之業者;復以被告楊光榮委託「佩芬」辦理貸款時,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有被告楊光榮與「佩芬」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以上均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又被告楊光榮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北投區統一超商府樂門市予「李*輝」收受,被告楊光榮寄送提款卡之收件對象並非「佩芬」或以辦理代書、金融業務為名之公司行號或銀行,僅為不知是否真實存在之「李*輝」,有被告楊光榮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證明1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楊光榮應可得知「佩芬」並非合法代辦貸款業者,否則何以與被告楊光榮過往辦理民間貸款之經驗完全不同仍願寄出提款卡等資料。再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光榮明知「佩芬」所稱「作賬要5-7天喔」等語,應係以製造帳戶短期間內曾有資金進出之不實金流假象矇騙貸款,則被告楊光榮顯可知悉上開2帳戶內將有「非本人之存款、提款」行為,且被告楊光榮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後,對「佩芬」如何使用上開帳戶將無從控管,惟被告楊光榮為求順利取得貸款,竟不顧上情,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在無從防止所交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出,足認被告楊光榮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楊光榮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施緖為部分
1.告訴人朱念祖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施??彰化銀行帳戶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朱念祖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施??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朱念祖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施??之彰化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朱念祖將金錢匯入後提領使用。
2.被告施緖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施??係智識正常,且具有工作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施??竟貪圖每帳戶每10日1萬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些銀行帳戶,足認被告施??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施緖為所辯亦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楊光榮、施緖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楊光榮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告訴人朱念祖、蕭玉蓮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