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BC0288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94年10月買回後,至今95年11月共收到紅單不下6、7次,為何只有第ZBC028889號違規紅單一直未收到,而且存放郵局,本人也未收到掛號招領單,在本人沒有任何的文件下,要如何到郵局招領...本人是在網路查到一看就是6000元,是否對本人有欠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15日開立本件裁決書,並經郵政機關於95年9月20日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板橋莒光郵局6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移送書所附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遲至95年11月10日始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之意旨,有臺北區監理所所蓋之收文章可證,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