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一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五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後備軍人,明知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以應召集,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多年前即遷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居住處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教育召集博愛二0五一之七號編號0五六0號,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一紙。
㈢教育召集令一紙。
㈣臺北市後備旅九十五年博愛二三一三0四號教育召集令未到人員名冊一紙。
㈤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紙。
㈥召集令交付通知書一紙。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暨照片一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