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冠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104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扣案之仿冒盜版PSP遊戲機壹台,沒收之」部分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法院就上開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PSP遊戲主機係正版並非仿冒之主機,主機上亦無任何盜版遊戲軟體,抗告人雖與附有盜版軟體之記憶卡一同上網拍賣,惟該PSP遊戲主機係完全合法之正版公司貨,並未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商標權,原裁定認定係仿冒盜版PSP遊戲機1台,並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違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冠銘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盜版PSP遊戲機壹台(含記憶卡1個),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為:「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100年6月29日修正立法理由三)。該規定係採絕對之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又按,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義務沒收之物為限,至於職權沒收之物,則不屬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4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參見)。
四、經查,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附於10
3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宗可稽。依原裁定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擅自由網際網路下載「真三國無双MULTIRAID2」遊戲程式於其持有之PSP3007型主機之記憶卡內,該遊戲主機與記憶卡搭配使用以讀取非法下載重製遊戲程式時,遊戲選單與遊戲中會出現仿冒「koei」、「三國無雙」、「KT」之商標圖樣,抗告人並上網刊登出售載有上開重製盜版遊戲程式之記憶卡及PSP3007型主機之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下標,而為警查獲。故儲存有盜版遊戲軟體之記憶卡(讀取盜版軟體時會出現仿冒「koei」、「三國無雙」、「KT」之商標圖樣),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固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PSP遊戲主機(SONY廠牌)本身,並無標示仿冒之「koei」、「三國無雙」、「KT」商標,且該PSP遊戲主機與記憶卡並非不能分離,抗告人復辯稱該PSP遊戲主機係完全合法之正版公司貨,自非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原裁定認定該遊戲機係「仿冒盜版PSP遊戲機」,顯有未合,檢察官聲請就PSP遊戲主機1台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非有理由,原裁定未察,誤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將扣案之PSP遊戲機1台,連同記憶卡1張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扣案之仿冒盜版PSP遊戲機壹台,沒收之」部分不當,並非無據,其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部分撤銷,又本件事實已明,本院爰予駁回檢察官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范智達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宇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