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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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TINALANLESLIEWARDALE(中文名:周晨熙)
徐于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之配偶告訴權,不因嗣後失其配偶身分而受影響,與同法第233條第1項之配偶告訴權,因失其配偶身分而消滅者迥異,故刑法第239條之犯罪成立後,其配偶因判決離婚而失其配偶之身分者,仍非不得告訴(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MARTINALANLESLIEWARDALE(中文名:周晨熙)
、徐于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MART
INALANLESLIEWARDALE(中文名:周晨熙)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徐于智係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周夢盈固於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2月6日凌晨0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之通姦、相姦犯行後,於同年月7日與被告MARTINALANLESLIEWARDALE(中文名:周晨熙)兩願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嗣於同年月13日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婚姻告訴,有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106年度交查字第835號卷第82、83頁,警卷第5至8頁),惟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仍具告訴權。
㈡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6年12月19日具狀對
被告徐于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被告MARTINALANLESLIEWARDALE(中文名:周晨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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