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地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訴訟救助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救字第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裁定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雖再次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係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惟該裁定僅足說明再審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經濟狀況之釋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5月12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21日送達,惟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顯已違反法定程式。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