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寶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寶珍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方正義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今彩539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以傳真機或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並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本件犯罪之期間長達2年、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簽賭539,共賺取5000至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始改稱:上開期間內經營賭博所得利潤約3、4000元等語(見112年6月30日詢問筆錄),被告供述固有反覆,然檢察官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的犯罪所得若干,依罪疑惟被告有利認定原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上開期間內經營賭博所得利潤約3、4000元,從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18號被告連寶珍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寶珍與方正義(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以傳真機或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經營「今彩539」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賭下注,並於收得賭金後匯款至 蔡淑惠 (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7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淑惠帳戶),簽賭方式為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下注賭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可得75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方正義,以此方式牟利,迄今共獲得5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寶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方正義及蔡淑惠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蔡淑惠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207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方正義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今彩539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於警詢時已供稱:我一開始簽賭539,共賺取5000至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始改稱:上開期間內經營賭博所得利潤約3、4000元等語(見112年6月30日詢問筆錄),應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信,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5000元,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僅係透過傳真機或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並無賭客因賭博至其實際所在處所,故被告與下注對象間通訊內容並非公開或他人可得知悉,亦非任何人得以任意加入或退出,而可認為係開放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方式下注簽賭而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具有隱私性,故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並不具公開性,無從造成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防止之法益危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戴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