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明文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心妹妹」、「龜仙島島主」、「(頭貼為紫底黃圖案)」、「(頭貼為橘底動物圖案)」及「(頭貼為綠底黃圖案)」等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 小張 -工作群」群組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後交付之款項,並可取得所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張明文與「安心妹妹」、「龜仙島島主」、「(頭貼為紫底黃圖案)」、「(頭貼為橘底動物圖案)」、「(頭貼為綠底黃圖案)」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 陳慶安 佯稱:可投資「亞飛公司」獲利云云,惟因陳慶安前已因無法順利取得投資獲利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112年4月23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26日1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張明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1時10分許,前往上址陳慶安住處向陳慶安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生財產處分及財產損害之結果。
二、案經陳慶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明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2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安、證人 趙献璋 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至被告於偵查中,就自己犯行部分所為之供述,對其自身而言應屬自白,而非證人證述之性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3至89頁;聲羈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29至34、61至64、67至76頁),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安於警詢、證人趙献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7張、112年4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被告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App擷圖16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9、31、35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某時參與「安心妹妹」、「龜仙島島主」、「(頭貼為紫底黃圖案)」、「(頭貼為橘底動物圖案)」、「(頭貼為綠底黃圖案)」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慶安施以詐術,再由「安心妹妹」、「龜仙島島主」等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小張-工作群」群組指示被告向告訴人陳慶安收取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後交付之款項500萬元等情,足見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於審理時稱:伊於112年4月19日時有參加暱稱「 習近平 」、「做強做大」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但於112年4月25日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112年4月19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不同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慶安施用前述不實詐術,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陳慶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陳慶安取款之際,旋經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生財產處分及財產損害之結果。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安心妹妹」、「龜仙島島主」、「(頭
貼為紫底黃圖案)」、「(頭貼為橘底動物圖案)」、「(頭貼為綠底黃圖案)」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安心妹妹」、「
龜仙島島主」、「(頭貼為紫底黃圖案)」、「(頭貼為橘底動物圖案)」、「(頭貼為綠底黃圖案)」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罪之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1140號卷宗附卷為證(偵卷第33至45、51頁及前開執行卷宗),並於論告時表示: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5日、26日,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法院判刑,本應知所警惕,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於112年4月19日前參與另一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於取款時經警查獲而未遂,於該案偵查結束後,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輕視法規範之態度,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且告訴人陳慶安遭詐欺款項亦因自身及時報警處理,在警方監控下假意與被告進行款項交付,實際上並未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素行,及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陳慶安收取款項時,
旋為事先在旁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觀諸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既然尚未實際取得該不法所得即為警查獲,則其於本案所為難認業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2收款收據1張3識別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