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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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告 王國賢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被告 黃雯琦
黃郁婷
黃睿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翠紅 被告 黃意純
黃淑慧
黃依綺
黃雅萍
黃秀雲
陳庭俞
陳義福
陳姿妃
陳秀美
陳秀梅
張雅婷
溫炳寅
謝欣宜
謝長冀
謝岱旻
陳俐卉
陳玟
陳啟文
陳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 吳綿 (即吳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等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玖佰壹拾柒元,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巷○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綿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被告等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綿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吳綿業已死亡,本件全體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僅347平方公尺,其上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倉庫,並有原告種植之香蕉,故原告主張分割方式為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人。另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續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雯琦、黃郁婷、黃睿翔、黃雅萍表示:無法決定是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陳姿妃表示:伊不知道有繼承系爭土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綿已死亡, 吳棉 之應有部分由本件全體被告繼承取得,被告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至11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吳綿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347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僅347平方公尺,且其上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倉庫及種植之香蕉乙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現況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27、128、197、19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又被告則人數眾多,縱分得土地,未來恐亦有細分土地而將無法充分利用分得土地之虞,另被告等人係被繼承人吳綿之孫輩(二親等)以下之繼承人,且大部分被告均未能於訴訟審理時表示任何意見,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歸其取得,並由原告補償價金予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2、關於系爭土地之目前市價,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為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3,101,833元,有該事務所以112年5月30日長信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先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評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進行估價,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為3,101,833元,該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系爭土地之市價既認定為3,101,833元,則原告即應補償被告等人1,550,917元(計算式:3,101,833元×1/2=1,550,917元;元以下4捨5入),並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沈佩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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