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20號上訴人 曾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上訴人 曾正宏
曾家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武雄 上訴人 曾財欽 ( 曾萬益 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平 ( 曾義文 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安 (曾義文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信 (曾義文之承受訴訟人)
張浩雲 ( 張碧玉 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蘭 張碧惠
張碧鈴
張碧真
曾惠青 張清賜 ( 張六張蘇梅 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鐘 (張六兼張蘇梅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麗利 上訴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有德 (張六兼張蘇梅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曾子恩 ( 曾國陽 之承受訴訟人)
曾子澤 (曾國陽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菊 曾國華 曾國正 被上訴人 曾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張清賜、張金鐘、張有德為張蘇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第168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張蘇梅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11月7日宣判前之同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清賜、張金鐘、張有德(下稱張清賜等3人),有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親等關聯(二親等)資訊網站查詢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127至132、181頁)。茲上訴人張清賜等3人於同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167至168、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伊倫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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