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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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楊國利 相對人 楊真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4,000,000元,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近期財務困難,向相對人商討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款,並於
106年4月及5月由相對人將其互助會分別以2,000元及1,800元之金額標下,後續之每月本金及利息由抗告人給付,另外再依每月收入狀況給付30,000元至80,000元不等,兩造間也已達成協議以此方式還款,抗告人亦提出之後如有多餘收入再另外給付剩餘部分欠款,然相對人希望抗告人一次付清實屬困難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指稱其與相對人已就還款方式達成協議等情,此為實體上爭執,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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