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選任辯護人劉韋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0000-0000B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男)與未滿14歲之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為父女關係,同住在基隆市一址(住址詳卷),平日同睡一床,B男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住處房間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將手伸進甲女之上衣內,撫摸其胸部數分鐘得逞。其後甲女因不理會B男、不與B男說話及不要B男接其放學,甲女之母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發覺有異,乃告知鄰居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女),C女亦查覺甲女神情有異,而於同年10月27日晚上7時許詢問甲女,甲女遂告知C女上情,C女即陪同A女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B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年7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證人A女及C女於警詢、偵查、證人D女(即甲女之姐、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女係87年10月某日生,有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其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明知甲女之年齡,仍在違反甲女之意願下撫摸其胸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案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其行為誠屬可議,然被告侵害之手段係撫摸甲女胸部數分鐘後即罷手,未繼續對被害人為其他不法犯行,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見悔意,復衡其與配偶分房睡覺,無法有正常之夫妻生活,其行徑應係一時未能控制以致之,其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嚴重,縱科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身為甲女生父,竟不知自重,為滿足自己情慾猥褻甲女,使甲女身心受創,無法面對家庭,實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有尿毒症,需按時洗腎,為極重度障礙之人,而其配偶A女為多重障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紙在卷足憑,復者,被告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如令其入監服刑,被告家庭將失無收入來源,而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綜合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公訴人以本院宜對被告處分禁止其對被害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然本院斟酌上揭各情,認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足收防治之效,核無另對被告諭知禁止對被害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