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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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停止」,為停止執行程序進行,即已著手之執行行為中止其進行之意,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除有法定原因得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而為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之狀態外,對於已執行之部分,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續行之可能,對已為執行處分所發生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執愛字第10430號對於債務人 高巧儀 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其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98之3號房屋之第1層面積22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18.5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63.92平方公尺及第4層面積60.72平方公尺(經編定為同段368之1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出資起造,非債務人高巧儀所有,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丙○○等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高巧儀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368之1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430號、97年度執字第11022號),上開執行標的不動產經執行查封後拍賣,均已於民國98年7月1日由買受人 徐慧齡 (應有部分10分之9)、 卓旻慧 (應有部分10分之1)得標拍定,並經本院於98年7月1日以投院霞97執愛字第10430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徐慧齡、卓旻慧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審閱屬實。拍賣之不動產標的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㈦項參照),本件上開不動產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於98年7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已告終結,故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停止執行對已為執行處分所發生之效力不生影響,是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對於系爭建物之上開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本院即無從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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