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尤雯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鎮○○里○○街○巷○○號1樓之銘記水電行負責人,以承攬水電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承攬 簡崇庭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76號房屋變更及增設變壓器、開關、開關箱、錶箱等工程,而指派其雇用之水電工 陳瑞霖 至上址作業。甲○○雇用勞工陳瑞霖從事低壓電路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本應注意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致陳瑞霖於民國97年6月20日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76號前之電線桿上從事檢測電源及接電作業時,因未確實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左腕部不慎碰觸交流電電壓190伏特之電線致感電而引起呼吸性休克,經送往佑民綜合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17時36許仍不治死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瑞霖之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現場作業人員 李耀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1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7年8月25日勞中檢綜字第0971009960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附件、照片)1份在卷可參,又陳瑞霖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呼吸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一節,除有佑民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資料1紙存卷外,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按「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營銘記水電行,其雇用勞工陳瑞霖從事低壓電路檢測、接電等活線作業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使該勞工確實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以防止其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場所引起電能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任由陳瑞霖在未戴用絕緣防護用具之情形下,進行活線電線之檢測、接電工作,致不慎碰觸交流電電壓190伏特之電線致感電,而引起呼吸性休克導致死亡,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亦同認被害人陳瑞霖於電桿上作業時左腕部碰觸交流電電壓190伏特之電線致感電,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為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而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之不安全狀況為間接原因,有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甲○○係銘記水電行之負責人,以承攬水電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僱用被害人陳瑞霖至上開工作場所從事低壓電路檢測、接電等活線作業,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所為係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防止勞工於施工時發生危險,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由其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類別:團體傷害險、要保人:銘記水電行)理賠被害人家屬新台幣5,000,000元(見本院卷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險費收據影本各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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