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乙○○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數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
(四)所騎機車照片2張、現場模擬照片2張及所竊財物丟棄地點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竊得之現金已花完,其餘所竊之物已遭丟棄,惟竊取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