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健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遂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往左前方行駛」,第9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大專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44號被告田健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忠義七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健成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不構成累犯,但構成撤銷緩起訴事由)。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即六合夜市某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因所駕駛停放於六合一路145號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緊鄰路邊,遂駕駛上開車輛往左前方行駛準備停靠於路邊,於往前行駛過程不慎與 張韋凱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嗣經 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測得田健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張韋凱供述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佐。按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且於警詢時自承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導致注意力降低而發生上開車禍等語,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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