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已合併,合併後以世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先敘明。相對人甲○○於民國83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3月7日至113年3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林蕙芬 分別於90年3月16日邀同訴外人 許榮新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⑴1,200,000元、⑵274,119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90年3月16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共計7年,並均自90年3月16日起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16日為攤還本息日期。每月攤還金額約定採定額年金法以156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第84期(97年3月16日)為借款到期日,借款餘額應一併全部還清。利息則均按聲請人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25%,嗣後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6個月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率計算(目前年利率為
8.785﹪),而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10條之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本息如有遲延繳付,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分別自⑴94年9月16日、⑵9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別尚欠本金⑴935,212元、⑵212,1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二份、保證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2月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