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桌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應補充「甲○○分別為 蘇意巽 之夫與 蘇吳環 之女婿,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倒數第2列之「旋又接續」應更正為「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2罪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上開2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被告係於毀損告訴人蘇吳環之桌子後,始持刀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蘇意巽,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恐嚇之犯行,自難認上開2罪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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