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欒自良 被告 鄧光明
盈餘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光明為被告盈餘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餘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66號碼頭倉庫前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該處,直行行駛在同路段同方向於鄧光明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右側,鄧光明所駕駛之曳引車遂撞擊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足部撕裂傷、右側背部、肩部、手肘、手腕、膝部和足部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新臺幣(下同)1,112,794元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6,344元。
㈡、看護費用6,000元:需看護3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㈢、交通費用4,200元:因傷複診自住家搭乘計程車至阮綜合醫院共15趟所需支出之費用。㈣、系爭機車修理費24,250元。㈤、工作損失62,000元:原告為職業連結車司機,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期間扣除假日無法工作時間為31日。㈥、精神上賠償100萬元:本件車禍原告因發生車禍後造成精神上之損害。
盈餘公司為鄧光明之僱用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794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工作損失,需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說明其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並提出服務機關證明;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鄧光明為被告盈餘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66號碼頭倉庫前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處,直行行駛在同路段同方向於鄧光明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右側,鄧光明所駕駛之曳引車遂撞擊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8頁),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甚明。系爭車禍肇因為鄧光明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直行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盈餘公司為鄧光明之僱用人,鄧光明並於駕駛公司車輛為執行職務時肇事,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6,344元、看護費用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自住家至阮綜合醫院搭乘計程車15趟支出交通費用4,200元等語。查兩造對於因系爭傷害回診需搭乘計程車共15次並不爭執,因原告未能提出乘車單據,兩造合意以每趟250元計算,故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3,750元,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機車修理費:依前開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修理系爭機車需支出24,250元(零件17,250元、工資7,0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並對於修理支出之費用不爭執,應堪認定。惟系爭機車為00年10月出廠,原告既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將折舊之部分加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剩餘殘價,依平均法計算系爭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所需之費用應為4,313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250÷(3+1)=4,31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7,00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1,313元。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有31個工作日無法工作,每日損失薪資2,000元,共有61,000元之工作損失。經查,原告並未能提出其薪資證明,且依原告之報稅資料,並無其所稱之薪資收入,故僅得以原告若從事勞動工作,應可獲得勞動部所公布107年22,000元之最低基本工資,故應以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37頁),其上僅認原告暫時無法工作約2週,原告又無法提出其長達31日無法工作之證明,故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4日。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10,267元(22,000元×14/30=10,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接受手術縫合住院治療,並2個星期活動受到限制,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名下有不動產及運輸車輛;鄧光明為國中畢業,從事大貨車駕駛,名下僅有汽車一部;盈餘公司則從事貨櫃貨運等運輸、倉儲及車輛業務,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精神慰撫金原告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6、綜上,原告前開所受損害金額共為127,674元(16,344+6,000+3,750+11,313+10,267+80,000=127,67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7,6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