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子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同一被害人為詐欺行為,犯罪手法相同,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不僅使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全數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在卷足稽,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需扶養小孩(7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罪,並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已全部賠償完畢,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254號被告王子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曾為Uber司機, 張慧萱 因利用Uber搭乘王子豪所駕駛之車輛而結識王子豪,王子豪明知「MFCCLUB」係跨國詐欺集團虛設之網路投資平台,且臺灣地區檢調人員於105年8月間查獲以「MFCCLUB」進行詐欺取財之案件,該跨國詐欺集團主嫌亦因相關詐欺案件,於106年6月間,在大陸地區遭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6年12月間,向張慧萱佯稱「MF
CCLUB」係一跨國網路投資平台,利用該平台投資之投資報酬率高,且1年可得2次的紅利點數發放,投資金額換算之點數與紅利點數視同現金,可用以作為網路交易支付方式,致張慧萱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31日及107年1月14日,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及6萬8000元,共計
8萬5000元予王子豪。嗣張慧萱於107年6月間有資金需求,欲終止投資,聯絡王子豪表示欲取回投資款,王子豪均避不見面,再上網查詢得知「MFCCLUB」實係虛設之跨國詐欺平台,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慧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子豪於警詢及本署│其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張慧萱表示投資「MFC││││CLUB」可取得高投資報酬││││及紅利,告訴人並因此交││││付共計8萬5000元予其,││││作為投資「MFCCLUB」之││││用,而其早在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之前,已知「MFC││││CLUB」係跨國詐欺,而為││││臺灣地區檢調人員與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查獲,告訴││││人之「MFCCLUB」網站帳││││戶內之點數係其自行自其││││帳戶轉讓至告訴人帳戶,││││並非由平台發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慧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3│MFC詐騙新聞報導1份、│「MFCCLUB」係跨國詐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集團虛設之網路投資平台│││官起訴書1份(105年度│,係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偵字第20285、29586號││││)││├──┼───────────┼───────────┤│4│告訴人張慧萱高雄三信合│告訴人於107年1月14日│││作社帳戶存摺影本1份、│提領6萬8千元;被告陸│││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8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5千元後,並無將之轉帳│││76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交付「MFCCLUB」上手之│││份、│事實。│├──┼───────────┼───────────┤│5│LINE對話紀錄1份│其曾向告訴人表示在騙人││││賺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