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壢小字第二三三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鈞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四號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業已通知訴外人 陳鴻楨 為證,訴外人陳鴻楨具結供稱其事前未獲書面推選為召集人,亦無張貼書面公告等語,益證被上訴人所言均非屬實,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所住社區之「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前管委會)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張貼公告謂:「一、‧‧‧本管委會全體委員心寒意冷,皆堅意請辭並呈報縣府依法解散。二、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起,本管委會終止運作‧‧‧」,而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該管委會暨其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然消滅終止,社區規約亦因而失效。被上訴人「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若要成立,自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程序,即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之出席人數應達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重新訂定規約,合法選任及組織管理委員會,否則即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三)即令被上訴人為前管委會之延伸,然前管委會並非依據本條例所定程序有效成立,蓋前管委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並於同年七月間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依其報備之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所附出席人員簽到名冊,計有一百二十一人次重複簽名情形,經剔除後之有效簽名應為五百六十二人,占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之百分之四十九,未達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其組織並不合法,在瑕疵未經補正前,前管委會與被上訴人均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四)又前管委會向桃園縣政府報備之社區規約名稱為「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規約」,第四條規定:「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為『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所屬之建築物、公共設施,及其他附屬設備,其行政區域為楊梅鎮裕成里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內之行政區域。」,則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通過名稱由「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變更為「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行為,顯然已經涉及規約之修改,應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程序,始為合法。該次大會出席戶數僅三百一十戶,並未達全體住戶總數一一四五戶之二分之一以上,應不得開議,且既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該次決議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自無由合法報備存在。況管委會就其成立過程向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係屬行政管理措施性質,有無報備以及主管機關是否核定,並非管委會合法成立與否之要件。同理,管委會就其解散事實對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亦不因主管機關有無核定而受影響。
(五)如認前管委會之人格並未喪失,則其法定代理人 胡火練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仍舊存在,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由 胡氏 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非乙○○或他人。若認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一日之住戶大會為區分所有權人陳鴻楨所召集,則因前管委會主任委員胡火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張貼解散公告,管委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運作,本社區已無管委會主任委員可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召集人之情形下,即應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推選產生召集人,再由該召集人發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始稱合法。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一日兩次住戶大會召開前,本社區各公佈欄內並無張貼上揭條文所稱之「二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選召集人之公告。」,兩次開會通知係以張貼通告方式為之,通告上並無「召集人○○○」之署名,兩次會議主席乙○○於當時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足證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若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性質類似,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意旨:「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者,即非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因此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決議即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上訴人即無當事人能力,亦無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七號刑事裁定、內政部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六六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民事判決、解散公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為世外桃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住戶規約第二十六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按月繳付管理費用,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並未按時繳交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零八十元。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中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任、組織及權限需按照規約規定,果已依規約規定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則該管理委員會自屬合法有效成立無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並未經合法召集人進行召集,故未合法成立,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云云。惟前管委會主委即訴外人胡火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片面公告解散管委會之後即避不見面,故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另由住戶推舉訴外人陳鴻楨擔任召集人,辦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事宜,且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大會前已於七月十日及二十日分別召開過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籌備會,則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係經過前揭籌備會推選之召集人所召集,縱上訴人對該次召集人推選過程及候選資格有爭議,惟此與所謂無召集人召集顯屬有別,應僅屬召集程序瑕疵,且被上訴人嗣後已以書面公告十日之方式補正,即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屬「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情形。
(三)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舉召集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舉」,惟此乃屬推舉召集人之程序事項,亦即區分所有權人以口頭方式推舉召集人,仍得事後再補其書面,故本件被上訴人雖以口頭方式推舉召集人,但事後已書面公告十日,則此口頭程序事項之不備已由其嗣後書面公告而補正,退萬步言,此口頭推舉召集人之方式,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並非決議內容違法,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得於決議做成後一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上訴人並未遵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期間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則此決議自可拘束上訴人。且斯時召開住戶大會之際,前管委會已停止運作達八個月之久,辦公室大門深鎖,嗣後始會同警方及民意代表開鎖進入辦公室運作,此期間所有資料均無固定保管處所,難免分散,上訴人未於該次大會決議做成後一個月以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卻於事隔二年之後具狀漫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決議無效」,致被上訴人無從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為訴之要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之限制。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時即主張被上訴人之組織不合法,未經正當選舉程序產生(參見原審卷宗第二一頁以下),故無當事人能力,於本審就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問題,補充抗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兩次住戶大會之召開,皆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被上訴人亦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要件,兩次開會通告上皆無「召集人○○○」之署名,且該兩次會議主席乙○○於當時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前述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等情,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皆攸關被上訴人當事人能力有無,本院仍應調查審酌,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世外桃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社區規約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按月繳付管理費用,惟上訴人竟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未按時繳交,共積欠管理費一萬六千零八十元,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起解散,社區規約亦因之失效,其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該住戶大會即非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被上訴人所據以成立之決議自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上訴人即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能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世外桃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未繳交管理費一萬六千零八十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十一日辦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縱上訴人對該次召集人推選過程及候選資格有爭議,仍與所謂無召集權人召集顯屬有別,應僅屬召集程序瑕疵,且被上訴人嗣後已以書面公告十日之方式補正,即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屬「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且此口頭推舉召集人之方式,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並未遵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期間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則此決議自可拘束上訴人等,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前管委會是否業已合法解散?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十一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效力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當事人能力?
三、經查:「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並於同年七月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胡火練於本院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九七號事件中結證屬實,及有該次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暨出席名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證。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該次臨時住戶大會有重複簽名之情,剔除重複簽到人數後,出席人數未合於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數而無效,惟上訴人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為依本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乙節,應堪認定。
四、又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成立後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歷次住戶大會均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數,期間管委會曾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召集委員會,決議除常務監察人胡火練以外之委員全體請辭,委由常務監察人看管管委會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前揭內容之公告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九七號卷宗可稽(分別參見前述卷宗第一七0頁、第一七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後胡火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三屆第一次全體委員暨監察人聯席臨時會當選主任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一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終止運作之日為止,業據證人胡火練於本院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九七號事件到庭證述屬實,足見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於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後歷次召集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之不適法性。然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事項而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在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自得類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效力規定。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亦即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時,僅得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而不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住戶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雖有上述之違法瑕疵,然迄已逾法定期間未經其他會員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因之住戶大會選出之管理委員組成之管委會仍為有效組織。
五、再查,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胡火練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張貼解散公告,謂:「一、本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成立以來,歷次大會召集都無法達到法定人數,以致爭端不斷。最近本會又遭黑函誣陷,致使前主委 李永靖 里長至今仍拘押禁見,令本管委會全體委員心寒意冷,皆堅意請辭並呈報縣府依法解散。二、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起,本管委會終止運作,公車、警衛、環保等停止出勤,不便之處尚祈全體住戶見諒。」,隨即呈報桃園縣政府解散該管委會,經桃園縣政府函覆略稱「台端因社區歷次大會無法達到法定人數及住戶積欠龐大管理費問題,欲撤銷『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案,查貴社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成立組織及訂定規約,並經本府准予備查在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本案請逕依該條例及社區規約辦理。」,有解散公告、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府工使字第0九一000九0一五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九八號卷宗可稽。然遍覽本條例、施行細則及社區規約均無有關委員解任及管委會解散之規定,而此為規約應訂明事項,涉及規約內容之增訂,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前管委會既未循此方式解散,所為解散管委會之決定自不生效力。本院認依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八十七年十月所定之社區規約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前段「任期屆滿後,如下屆管委會尚未成立時,原任委員仍應繼續執行職務。」之規定,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未依規約及本條例之規定定期改選並辦理交接,僅生未依法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中之主任委員,是否具合法代理原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問題,要不影響原已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
六、按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決議當然無效,非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規約)可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解決之範疇。蓋討論決議之瑕疵,須以意思決定機關及其決議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決定機關或決議之存在,即無討論決議之瑕疵是否違反程序規定得撤銷之必要。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據以籌備成立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人為陳鴻楨,主席為乙○○,而乙○○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因夫妻贈與原因而取得區分建物○○○鎮○○○街○○○號」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上訴人所提上證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堪信為真實。又依前所述,前管委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張貼解散公告,管委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運作,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在已無管委會主任委員可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召集人之情形下,即應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第三項「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及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規定推選產生召集人,再由該召集人發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始符合合法召開之程序,然該兩次住戶大會召集人陳鴻楨非依此方式推選產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由不具委員資格之乙○○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於法即有未合。依上說明,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一日之住戶大會,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無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更無從以其他方式事後補正,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不能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主張,前述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僅屬召集程序瑕疵,且被上訴人嗣後已以書面公告十日之方式補正,即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屬「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且此口頭推舉召集人之方式,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並未遵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期間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則此決議自可拘束上訴人云云,要不足採。故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選出包括乙○○等二十一名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委會即非合法組織,乙○○之主任委員資格亦屬無效,乙○○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訴之要件即有欠缺,亦無從命其補正。
七、至被上訴人主張,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業已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應屬合法云云,惟管理委員會就其成立過程向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係屬行政管理措施性質,有無報備以及主管機關是否核可,並非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與否之要件,要不因主管機關之核可,即可認管理委員會有效成立。故桃園縣政府准予被上訴人報備「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變更名稱為「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並不因而使被上訴人之管委會組織變為有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於法無據,自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之住戶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屬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及更改管委會名稱之決議無效自屬可信;而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召集權人資格瑕疵屬召集程序違法,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得於決議作成後一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上訴人未遵期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該決議當可拘束上訴人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非依本條例成立之管委會,其依社區規約及本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六千零八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琇玲法官賴惠慈法官陳清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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