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7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7年5月12日購入登記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VOLKSWAGEN福斯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非向原廠購入之全新車,曾發生事故,且有車身結構受損及欠缺安全氣囊等有危及行車安全之瑕疵,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97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出售系爭車輛,並載明該車為全新車、無事故、無泡水、有安全氣囊,適有乙○○、丙○○夫婦上網見該訊息後,有意洽詢系爭車輛,乙○○、丙○○乃與甲○○相約於同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甲○○住家地下室見面看車,甲○○即向乙○○、丙○○佯稱系爭車輛為其以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向福斯原廠購買之一手車,平常係其太太在用,只跑了1萬多公里,保證全車無事故、無泡水,車輛僅有停放路邊時有小刮傷及葉子板有故障,其餘沒有任何問題,且看車當日甲○○尚以黑色布毯覆蓋汽車前座安全氣囊上方,藉以遮掩系爭車輛前座安全氣囊爆裂失效後修補之痕跡,乙○○、丙○○因乏專業且為求謹慎欲找他人鑑定車況,但甲○○ 向渠 等保證系爭車輛沒有問題,並表明可以立約保證,乙○○、丙○○見系爭車輛外觀並無重大異狀,且因甲○○上開保證,乃誤信甲○○前開虛偽之詞,於當日看車之後丙○○即與甲○○簽訂汽車買賣合約,甲○○復於該汽車買賣合約上加註「本車保證無事故、無泡水」,致丙○○夫婦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5萬元之定金予甲○○,並於同月20日在上址交車時再交付甲○○52萬元,向甲○○購買系爭車輛,嗣於翌日(21日),丙○○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該車儀表板有異常燈號亮起,即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維修,經維修人員告知丙○○系爭車輛曾有重大事故,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乙○○、證人即系爭車輛前車主 劉安証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臺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檢測報告(見偵卷第31頁)乃負責為系爭車輛檢測之汽車技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前述證據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常性之記載,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有一定之可信性,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故依此規定,上開檢測報告之書面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除上開證據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7年5月17日在上址與乙○○、丙○○相約看車,同日即與丙○○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合約並收取5萬元定金,復於同月20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乙○○、丙○○時收取52萬元車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購買系爭車輛時,雖然知道該車某些部分曾經鈑修過,然經伊檢視車況之後認為僅是小擦撞,不僅未傷及車體結構,更不會影響行車安全,97年5月17日乙○○、丙○○夫婦前來看車時,有帶一友人,三人前後仔細檢查系爭車輛長達一個半小時,該車確實有些許瑕疵,然明明以肉眼即可輕易看見安全氣囊曾經爆開修補過,為何乙○○、丙○○推說交車後才發現,且伊亦建議找人鑑定車況車價,是乙○○、丙○○知道該車售價明顯低於行情,急著要下定,一定要伊收那5萬元定金,不然當時有另一組買家要跟伊買車,伊並沒有很想賣給乙○○、丙○○,是乙○○、丙○○自己認為沒必要再找人鑑定,跟伊表示他們要買系爭車輛,並非伊以詐術使渠等交付購買該車之價金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甲○○於97年5月12日購入曾發生翻車事故因而車身結
構受損及欠缺安全氣囊等瑕疵之系爭車輛,且該車並非是向原廠購入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車輛前車主劉安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5月之前1年多,伊以50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使用1年多之後,於97年5月時以45萬元之價格賣給臺北市○○路○段某家車商,伊當時買的時候50萬元的價格算便宜,因為前車主跟伊說系爭車輛有撞過,前面及車輛四周都有撞過,2個安全氣囊也不能用,伊買入的時候是看不出來系爭車輛有撞過,但是可看出安全氣囊有明顯爆過的痕跡,賣主有跟伊說系爭車輛在宜蘭北宜高時有翻車到水溝內,後來伊轉手賣給車行時,也有跟車行說系爭車輛的車況,車行也有找人驗車,系爭車輛前座2顆安全氣囊有爆掉過,修補的痕跡可以明顯看出,但是如果有遮掩的話就看不到等語甚明(見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臺灣德國來茵中古車檢測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1頁),該檢測報告記載略以:1.外觀:引擎蓋、左前葉子板曾更換,引擎蓋左側固定處變形鈑修痕跡,左前內規鈑件變形受損,左前輪後縮位移,後廂結構變形;2.內裝:左右前座安全帶失效,安全氣囊指示燈已拆除,安全氣囊失效無作用;3.底盤:左前內規結構及右後大樑受損;4.路試:
高速行駛車輛偏行,車輛穩定性不足;5.在「是否曾發生重大事故」欄,勾選有大撞結構受損痕跡等情,足佐系爭車輛確屬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無誤。且系爭車輛係劉安証於96年1月29日購入登記於其名下,而於97年5月12日始過戶予被告甲○○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11月20日北監基一字第097001256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7年11月25日高監屏字第0970042828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7年11月26日北市監北字第09762747700號函所附之異動情形及過戶資料、臺北市監理處98年8月3日北市監北字第09861134400號函所附之過戶登記車籍資料及代辦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4頁至第90-4頁、原審卷第7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於97年5月12日購入曾發生事故因而車身結構受損及欠缺安全氣囊效用之系爭車輛,且該車並非向原廠購入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乙○○、丙○○夫婦陷
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定金及價金共57萬元等情,業據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5月17日有與太太一起向被告購買一部福斯汽車,5月17日看車時,被告當時跟伊保證說系爭車輛是其以80幾萬元向福斯原廠購買之一手車,並說系爭車輛他自己沒在用,都是他太太在用,全車保證無事故、無泡水,只有新車時停在路邊被人家劃傷,並稱係自用車,不是車商,並同意立約保證;伊當初看車時有問被告車子安全氣囊是否可用,被告跟伊保證系爭車輛除了葉子板有故障,其他都是新的,一直強調系爭車輛沒有任何事故;伊看車時,系爭車輛安全氣囊部分是用黑色毯子蓋住,故伊並未看出安全氣囊有爆開修補過的痕跡;看車完同日即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合約附註的保證也是看車當天被告當場寫的;購買福斯汽車,就是為了安全性,看車時並不是沒有仔細檢查,但是伊對汽車不是很懂,加上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故障指示燈被剪掉,所以伊從外觀無法看出異狀,伊對系爭車輛車況的瞭解都是聽信於被告的陳述,伊有建議過找人來鑑定,但被告說系爭車輛沒有問題,可以立約保證,不需要另外找人;同月20日牽回系爭車輛後,發現汽車儀表板亮了一個黃燈,即立刻回廠檢查才發現系爭車輛安全氣囊已經失效,車子也被撞過,後來查詢也才知道系爭車輛也換了好幾手;發現問題後第一時間就聯絡被告,但都聯絡不到人,被告置之不理,顯然一開始就有意隱瞞與詐欺;如果系爭車輛並無發生任何事故也無任何瑕疵,售價57萬元是可以接受的行情價,但是被告如果沒有欺騙伊說系爭車輛無事故,還立約保證,讓伊誤信系爭車輛的性質,伊並不會購買該車,並交付車款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0頁、第75頁;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⑵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購買系爭車輛,當初是先生乙○○在網路上看到系爭車輛要出售的資訊,當時網路上是記載全新一手車、自己平常在開,5月17日有與被告相約在被告住處地下室看車,看車完當天就有簽約,被告有在契約上註明保證「無事故、無泡水」,購買的價值57萬元,如果系爭車輛沒有發生事故,應該就是這個行情,但後來去福斯汽車原廠鑑定系爭車輛只有20多萬元的價值;被告在伊與先生看車時,有說系爭車輛在他太太停車時有小碰撞、小刮傷,其他沒有事故,所以伊與先生認為這台車可以接受才下定,伊當初購買系爭車輛是考慮到安全性,車子現在的狀況,並不符合要求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5頁、第75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30頁),不僅互核相符,且從被告於97年5月12日購入系爭車輛,翌日即在網路上刊登販售該車廣告(見偵卷第27頁,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所載之「開始時間」為「0000-00-0000:10),並載稱該車係全新車(見偵卷第30頁,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所載之「汽車類型」為「全新車」),顯見證人乙○○、丙○○所述,被告有向渠等詐稱系爭車輛是伊自原廠購入之一手車等語屬實。被告辯稱伊未向乙○○、丙○○表示系爭車輛是全新車,是因未勾選所致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購入系爭車輛翌日即決定出售,且於購入該車第5日
即售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約於2年前,曾駕駛系爭車輛回住處停車場時擦撞到柱子,當時安全氣囊有彈開,結構沒有傷到,伊有送修,修車廠師傅告知這樣不算事故車,伊才未於丙○○購車時交待該車曾碰撞云云(見偵卷第4頁、第24頁),亦無可採。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不是以賣車為業,但喜歡玩車,伊常常買車,短時間之後賣掉,伊這三個月來與朋友合資做汽車保養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可見被告對於汽車有一定專業知識,而依證人劉安証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劉安証購入系爭車輛時,該車安全氣囊已不能使用,然被告猶於偵查中辯稱該車是因伊因車子左側擦撞到地下室柱子而修理靠近左側前車門跟前輪部分,氣囊有爆開云云(見偵卷第24頁),安全氣囊既已在劉安証購入時即已不能使用,被告縱有擦撞到地下室柱子亦無氣囊可供爆開,可徵被告意圖掩飾伊知悉該車安全氣囊於伊購入前即已損毀之事實,以被告係具有一定專業知識之人,並特意掩飾前揭事實,足證被告對系爭車輛係事故車知之明甚,被告辯稱伊不知該車有事故云云,顯無足取。況中古車輛之買賣,車輛之來歷及轉經幾手,係買受人判斷車況及價值時極為重要之資訊,苟被告有告知告訴人伊購入系爭車輛翌日即決定出售,而告訴人看車當日係伊購入該車之第5日,而非佯稱該車係伊妻駕駛,平常少用,徵諸前揭告訴人所述,應不可能當日即貿然下訂,是被告辯稱:購買系爭車輛時已知悉該車有鈑修過,但不會影響行車安全,且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過失效之痕跡明顯,證人怎可推說交車後才發現,本件應是證人乙○○、丙○○知道系爭車輛售價低於行情,硬要下定購車,伊並未施以詐術云云,亦無可信。本件被告既明知系爭車輛係事故車,卻於前開買賣契約書中加註「附註:本車保證無載故、無泡水」等語,並隱瞞該車伊僅購入5日之事實,均足徵證人乙○○、丙○○前揭指述被告有對渠等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等語,應可採信。
㈢證人乙○○於偵查時固證稱:5月20日伊去領車時,伊要求
被告加註口頭保證在契約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嗣則改稱:買賣契約書上的附註都是5月17日簽約當日書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惟縱係事後補填,苟非被告於買賣當時有向告訴人夫婦保證該車係無事故、無泡水車,被告自不可能願意事後再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加註該附記,是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加註前揭附註之時間,核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無涉,被告以此辯稱伊未施用詐術,即無可採。又證人劉安証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伊購入時考慮過其引擎、鋼樑沒有問題,且試駕過也沒有問題,所以買了,但以當時購入50萬元算便宜,伊使用系爭車輛1年的過程中,使用都正常,沒有問題,也沒有發生任何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固可憑以推論系爭車輛並非不能使用,然告訴人夫婦既要求被告保證該車非事故車,即意在購買車況單純、未曾發生事故之系爭車輛,不得僅因該車尚可使用,即謂被告未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未陷於錯誤。是證人劉安証此部分證詞尚不足以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以系爭車輛之車況,賣57萬元是屬於相當的,伊縱有責任也僅屬民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民刑事責任並非不能併存,縱被告應負相關民事責任,亦難謂即無刑事責任可言,又被告苟認為57萬元與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是相符的,即無隱瞞該車狀況之必要,再衡以被告係有多次中古車買賣經驗之專業人士,已如前述,其既以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誆騙專業知識不足之告訴人夫婦,顯見被告亦知該車之車況與57萬元之價值具有相當之差距,如不利用詐騙手段,難以達成出售得利之目的,是被告對於出售該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辯稱僅屬民事上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弘順汽車負責人 洪文通 ,以證明其係自弘順汽車購入系爭車輛,不知系爭車輛是否曾發生過重大事故云云,然依前開汽車過戶登記資料所載,被告購入系爭車輛之前手為證人劉安証,且代理過戶之車商為廣泉汽車商行,該商行負責人為李淵科,均與弘順汽車洪文通無涉,況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已如前述,自無再傳喚證人洪文通之必要。又被告固又聲請將系爭車輛送請福斯原廠鑑定,以利和解云云,然系爭車輛之現狀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詐欺無涉,是就此部分本院亦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99年3月1日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本案原審宣判日期依筆錄所載係98年12月14日,有原審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第65頁),然原判決書卻記載判決日期為98年12月15日(見原判決書第12頁),尚非無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貪慾圖利而犯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影響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已於本院繫屬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及犯後迄本院審理時止均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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