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堡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之發票日分別為89年間,原
告卻遲至98年間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 伊得 拒絕付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以前詞置
辯。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之發票日分別為89年6月
25日、89年6月20日、89年6月28日及89年7月6日,有支票影
本4紙可佐,原告係於98年6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就本
件票款核發支付命令一節,復有本院收文章可參,距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均已逾1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而拒絕付款,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信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起算1年內對於發
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
而拒絕付款。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即給
付本件票款1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玉山商業銀行土│89.06.25│89.06.26│50000元│AD0000000│
││城分行│││││
├──┼───────┼────┼────┼────┼─────┤
│2│玉山商業銀行土│89.06.20│89.06.20│50000元│AD0000000│
││城分行│││││
├──┼───────┼────┼────┼────┼─────┤
│3│玉山商業銀行土│89.06.28│89.06.28│30000元│AD0000000│
││城分行│││││
├──┼───────┼────┼────┼────┼─────┤
│4│玉山商業銀行土│89.07.06│89.07.06│35000元│AD0000000│
││城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