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海風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仁龍律師
黃金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海風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65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往五股方向行駛,欲左轉向內側車道駛出上開道路泰山/新五路閘道口之際,本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顯示方向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後方來車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左轉,左後方適有告訴人 陳履安 (原名 陳育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李昱廷 (未提出告訴)沿同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履安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肩、雙大腿挫傷、左臉6公分撕裂傷、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海風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履安告訴被告高海風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履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高海風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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